物价局官员滥用职权 “限价药”让患者多掏百万
//m.bahamastreasure.com2009-05-23 10:38:07来源:全民健康网
“这药在苏州怎么卖这么贵?里面肯定有问题!”去年,有群众反映说,苏州的阿奇霉素价格昂贵,比起外地要贵上一倍多,而这个药应当是受到政府限价的。检方随即展开调查,最终目标落到了物价局核价官员的身上。而法院审理后认定,从2007年下半年到2008年3月底,苏州14家医药机构高价出售这种名为“亦欧青”的阿奇霉素,造成患者为这款药多支付969079.9元。
一个小小的抗生素,牵出了一起滥用职权案件。
[招标之后] 药价马上翻了一倍多
2007年6月,苏州市2007年度药品政府采购开始招标,各家医药公司纷纷将自己的药品参加招标,其中苏州一家医药公司的一款名叫“亦欧青”的药品也入选。这个药是山东一家制药企业生产的,实际上就是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粉针剂。该药由无锡一家医药公司获得江苏总代理之后,交由苏州的这家公司作为当地的配送商,参加了苏州当地的政府招标。
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正是抗生素药阿奇霉素的“亲戚”,苏州市物价局刚开始核价时,就将这个药归入到了阿奇霉素类药,而阿奇霉素类药,实行的是政府定价。
2005年10月10日起执行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头孢呋辛等22种药品零售价格的通知》中,就有对阿奇霉素价格的规定:最高零售限价为16元(125mg/支)、27.2元(250mg/支)、46.2元(500mg/支)。
然而,2007年8月,苏州市物价局公布了中标的上千种药品的最高限价,“亦欧青”的三种型号价格却分别为39.7元、67.9元、106元,相比国家法定的最高价格翻了一倍多。这个价格很快在苏州公立医院范围内执行,购买此药的苏州患者不得不多掏更多的钱。
[擅作主张] 三份复印件改变价格
价格翻番的根源,就出在了苏州市物价局工农产品价格处原副处长席某的身上。2003年3月,年轻有为的席某担任苏州市物价局工农产品价格处副处长,2008年任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主任。
无锡这家医药公司负责人吴某在事后接受检方调查时,道出了这件事情的原委。吴某说,当她听说苏州物价局将“亦欧青”归入阿奇霉素类药之后,心里有些着急,因为这意味着“亦欧青”的价格将只能执行国家法定的限价。为此吴某去找到了负责此事的席某,她向席某提供了材料,试图证明“亦欧青”是企业自主定价的。
吴某提供的三份材料都是复印件:山东省物价局药品价格备案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发明专利证书、企业自主定价药品价格表。她找到席某说,她了解到这个药在有的地方是执行企业自主定价的,希望席某能重新考虑一下。
事后席某并没有核实这三份复印件,也没有走报告请示的程序,而是自作主张地同意了吴某的请托。“亦欧青”最终顺利通过了招标,并以翻番的价格出现在了终端患者面前。
[激烈辩论] 法庭上争论化学问题
苏州平江区检察院最终以滥用职权罪对席某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期间,涉案的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与阿奇霉素究竟是不是同一种药品,成了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辩护人提出,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与阿奇霉素不属于同一种药品,证据就是当初吴某出示过的三份复印件。辩护人说,由于这两者不是同一种药物,那么成分为前者的“亦欧青”,自然就不该执行政府定价,席某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而检方则搬出了国家发改委颁布的《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其中第三条指出: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西药,凡中文通用名或英文国际非专利药名中表达的化学成分相同的药品制剂,归类为同种药品(化学成分相同,命名中的盐基、酸根及溶媒不同的,归类为同种药品)。
检方特地请教了专家。专家解释说,从说明书看,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与阿奇霉素化学成分相同,“磷酸二氢钠”就是个后缀的“盐基”,正符合《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中的同种药品规定。
检方说,由于“亦欧青”正是阿奇霉素的同类药品,因此就应当执行政府定价,席某在审查此事中存在明显的滥用职权行为。
今年2月10日,苏州平江区法院认定席某构成滥用职权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年半,缓刑1年半。近日,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事后,检方就此案暴露出来的问题,向苏州市物价局提出了加强管理、堵塞漏洞、建章立制的检察建议,而物价局很快就制定了一套旨在健全权力运行管理体系、完善内外制约监督机制的工作制度和流程规范。
[反思] 立法滞后 患者多掏百万索赔无门
法院审理后认定,从2007年下半年到2008年3月底,苏州14家医药机构高价出售“亦欧青”,造成患者为这款药多支付969079.9元。作为此事的直接责任人,席某已经受到了法律的惩罚,但是对于无辜多掏冤枉钱的患者来说,这个损失该由谁来承担呢?
南京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张明文说:“《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根据这个规定,受害的患者似乎有权拿着当初的购药发票去申请国家赔偿。但是张律师分析认为,这件事恐怕行不通。
“本案中,物价局工农产品价格处的价格确认行为,属于《国家赔偿法》调节的范围。但是,这个价格确认行为本身,并没有行政相对人,也就是说这个确认行为的本身并没有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而患者买药受到的侵害,也不是价格确认的行为直接导致,而是之后的药品采购和招标所直接导致的。”
张律师说,《国家赔偿法》没有支持公益诉讼,而必须要有适格的受害人提出请求方能启动,因此根据目前的法律,患者索赔无门。“这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所造成的尴尬。”他遗憾地说。